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须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所承载的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在日常管理中,用人单位有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权,其基于生产需求对劳动者进行单方调岗似乎也有其合理性,那么现实中二者如何实现平衡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智法分析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调岗主要采取的是协商的手段,当然约定调岗也是常用的方式。但在即没有事先约定,协商又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无法实现单方调岗呢?
第一,《劳动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实际变相规定了用人单位几种合法的单方调岗情形。
第二,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具体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还要看是否进行了实质性调整,比如将厨师从中厨房调整为西厨房从事中餐烹饪的工作,其实只是工作重点发生了调整,相对于之前的工作岗位,新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实质变更,也并未对员工的工作造成较大的改变和影响,属于公司自主用工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不存在歧视或贬低劳动者的因素。
因此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要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同时不能具有歧视或侮辱、贬低劳动者的行为。